发布者:宗方超|时间:2017年02月21日|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 理 词
审判长:
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明确认可,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一、被告应付款总额为42924809元,已付款34480000元,经核对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298元预算与实际用量合理误差,我公司自愿放弃该298元应收款,故被告仍欠款8444511元。
被告项目经理陆××、蔡××于2015年10月29日对北京××经济适用房混凝土供货单位、施工部位、工程量等进行了汇总结算,并在《北京××经济适用房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小票明细》两份文书上署名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共计金额为42924809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42376382元中已经包含了548427元泵费的问题。根据结算单最后一行的表述:“地泵、车载泵合同中未注明,主体结构34007方,二次结构2129方共548427元不予结算,合计金额中已扣除”能够证明,该笔泵费并未结算。故,被告于7月5日庭审中主张的已包含在总结算金额中的答辩非客观事实。另根据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与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增加地泵泵送价格为15元/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后泵费总额为548427元。至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关于“地泵、车载泵合同中未注明”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该笔泵费。
经对账核实,我方收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34480000元,此外,经核对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298元预算与实际用量合理误差,我公司自愿放弃该298元应收款。因此应收南通××公司账款本金为8 444 511元。
二、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为1173765.4元。
根据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4项价款支付期限:“每栋楼出正负零付50%,之后每月付60%,每栋楼封顶付70%,余款停止供应后6个月内付清。”及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第(2)小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如约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为方便计算,将应付款当月的利息忽略不计,将利息起算日设定为应付款日次月1日,但××公司除外。
1、应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为151710.3元。
总债权总额为1 159 610元,停止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付清全款。至2012年10月,被告仅已付款50万元,仍欠659 610元。因此自2012年10月1日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共计46个月)的利息为:659610元×6%(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以年息6%计算)÷12个月×46个月=151710.3元。
2、应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为111424.5元。
总债权总额为1 485 660元,停止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付清全款。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未付款。因此自2014年5月1日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为:1 485 660元×(6%÷12个月)×15个月=111424.5元。
3、被告已于合同期限内付清北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货款。
4、应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为956183.5元。(详见附表)
5、应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为5861.1元。
总债权总额为55 820元,停止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应于2014年11月7日付清全款。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未付款。因此自2014年12月1日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为:55820元×(6%÷12个月)×20个月=5582元。
因此,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为1 173 765.4元。
三、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9 618 276.4元。
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及2014年7月25日与我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鉴于被告于7月28日开庭时对此事实失口否认,纠结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形式要件,因此由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债权人)于7月29日再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7月31日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四、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南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每方反利10元的问题。
虽然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我方公司总经理为私人朋友关系,但是我方从不知道××公司,亦不知××公司向被告承诺反利的事实。并且,五供货公司做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若存在承诺反利情况,亦应由五供货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此外,至于原告关于××公司系混凝土供应的实际运营者、挂靠其他单位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该《承诺书》最后一句“于最后货款结算时一次扣除。”的表述,若存在反利情况,应在双方结算单中体现,但根据《北京××经济适用房混凝土结算单》及《小票明细》中并无该反利情况的说明。因此××做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法律主体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故针对被告关于扣除反利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且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 444 511元、利息1173765.4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9618276.4元,并支付以96182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代理人:宗方超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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